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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贝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贝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贝贝,曾用名李培培,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8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贝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贝贝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的白学珍白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学珍白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贝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贝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贝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贝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贝贝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白学珍白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学珍白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贝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该车载物未符合核定载质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贝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贝贝及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贝贝供认不讳,并有禹州110应急联动指控中心接处警记录、禹州市120急救指控中心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录音、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证人王某、白某某2证言、死亡证明、禹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贝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贝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贝贝及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贝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