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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30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住西华县,系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法定代表人徐凤岭,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箕子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以下简称明德小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周口公司)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明德小学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明德小学上体育课时摔伤,致使原告左肱骨髁上骨骺分离、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原告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明德学校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292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德小学辩称:1、我方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我方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方。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辩称:1、被告明德小学应当提供保险单及花名册,确认其为李某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有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事故中校方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李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报保险后保险公司反馈短信2条、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在被告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上学时不慎摔伤,事发后,被告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9份、入出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918.02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708.4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证据:户口本1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票据19份。证明目的:原告因去西华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710元。被告明德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收条3份、证明1份,证明事后明德小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第二组证据:学籍表、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校方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构买有无责赔付。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行受伤,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明德小学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该鉴定虽经法院委托,××致残标准,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不符,结果不合理。护理和营养期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原告在6月20日已经出院,提供有7月、8月份的票据极不合理,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被告明德小学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对被告明德小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款应当与原告自行结算。对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条款是单方制定,系格式条款,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明德小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明德小学、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系被告明德小学的在校学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6月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明德小学上体育课时摔伤,致使原告左肱骨髁上骨骺分离、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原告李某先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918.02元,后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2708.4元。经原告李某申请,我院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箕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某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被告明德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告明德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明德小学的在校学生,受伤时未满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体育课时受伤,作为管理人的明德小学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明德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进行赔付。原告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8.02+12708.4=1462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90天=7610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8项共计140210.42元。因被告明德小学和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128910.42元,被告明德小学承担下余费用11300元。被告明德小学已经垫付的17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外,由原告李某退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8910.42元。二、被告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00元。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明德小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