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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绿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唯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绿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唯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116号原告: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常春西路866号。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唯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科技经济园滨安路1186号。法定代表人:骆贤祥,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技,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诉被告浙江绿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顺公司)、杭州唯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绿顺公司、唯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33055.45元从2016年6月3日计算至7月29日止、233055.45元从2016年7月30日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按照每天0.5%计算);2、被告绿顺公司支付制版费、改版费170500元并赔偿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被告唯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卷膜。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购货合同》一份。《购货合同》明确约定在货到验收合格并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天内电汇,被告唯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绿顺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交纳0.5%的违约金;产品相关制版费、改版费由被告承担(1100元/根);《购货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顺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所欠货款为483415.85元,被告绿顺公司认为欠466666.65元,但未对差额提供依据和合理说明。另,截止2016年6月,被告绿顺公司应当承担版费170500元。后被告绿顺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150000元,起诉后7月29日支付100000元,8月18日支付233055.45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绿顺公司与唯新公司共同答辩称:货款已于起诉后支付完毕,具体付款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故不应另外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制版费,原告提供的相关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涉及2014年9月15日合同签订之前的制版费,每次制版、改版被告都会向原告发出书面的指示,但被告亦未提交对于制版、改版提供相对应的凭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货款及货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制版、改版费。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版费明细表和相关的供货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存在的版费与改版费用。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制版费的凭据和发票,相关的发货清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部分版费,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制版费清单、发票清单五页、增值税发票三十四份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作为版费的计算依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2016年4月的对账单看,对账单项目中亦存在版费一项,双方之前亦进行过对账且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称版费并未包含在之前的对账中,但对于该陈述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顺公司需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唯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年利率24%。对于被告何时收到增值税发票原告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单日期之后90日起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6061元。二、被告杭州唯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原告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浙江绿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杭州唯新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