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卢光、刘普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卢光,刘普生,刘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卢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刘普生,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刘雄,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商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规定,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普生所有的车牌号为KL39**的雅阁牌小车(发动机号:8936475,车辆识别代号:LGHCP264698036455)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继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