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计春与李金元、汪惠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计春,汪惠成,李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991号申请执行人王计春,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执行人汪惠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金元,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75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93元、保全费1091元,承担执行费15826元,合计1196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金元名下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李金元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二、查封、冻结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