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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华秀玉与XX、笪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秀玉,XX,笪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秀玉,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笪余刚,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华秀玉因与被上诉人XX、笪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被上诉人笪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秀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笪余刚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华秀玉对案涉借款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首先,案涉借款事实已为XX明确认可。其次,现有证据也表明,XX对案涉借款提供了虚构的房产证、债权清单、拆迁协议等进行担保。再次,案涉借款并非一次性给付,而是多次累计付款之后出具借条,从款项来源上说有其他人转借给华秀玉,华秀玉又借给XX的情形,因此并非必须提交银行汇款记录才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2.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笪余刚对于案涉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XX与笪余刚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长期共同生活,有逃避债务之嫌。华秀玉多次向笪余刚主张过权利,笪余刚对于案涉债务系明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笪余刚辩称:其不知道华秀玉和XX之间有案涉的借款,对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华秀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笪余刚共同偿还其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其与XX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5日,XX以父母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9万元;2011年1月3日,XX以公公出车祸急需抢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2012年元旦,XX以家中拆迁急需盖房、急等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2012年1月8日,XX以急需用钱打官司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2012年8月10日,XX以看病、生孩子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经其催讨,XX为表示还款的诚意,又于2014年10月3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以上借款合计60万元,均为现金给付,XX均出具了借条,每张借条上的钱都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多次借款到一定数额时让XX打的。经其催要,XX先后给其空头存单、虚假欠条、拆迁证明等,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后其得知XX和笪余刚已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认为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与笪余刚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XX向华秀玉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5日、2011年1月3日、2012年元旦、2012年1月8日、2012年8月10日、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6张,其中2010年4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华秀玉玖万元,××急需用钱”;2011年1月3日借条载明:“2011年元旦因老公公出车祸借华秀玉贰拾万元整”;2012年元旦借条载明:“今借华秀玉壹拾伍万元整,因拆迁急需盖房用钱”;2012年1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华秀玉伍万元整,急需打官司”;2012年8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华秀玉伍万元整,××生小孩”;2014年10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华秀玉陆万元整,急需用钱做生意”。关于借款、催款过程,华秀玉陈述其与XX原是好朋友,XX在其开棋牌室的时候给其很多帮助。其觉得XX人很好,加上当时其做服装生意、开棋牌室也挣了钱,对钱不太在乎,所以每次XX借钱,其都借给她。借款都是在其开的棋牌室给的现金,如果店里没有钱,其就向朋友借钱给她,事后再从银行取钱还给朋友。2012年,其估计笪余刚父亲的赔偿款要下来了,就从2012年4、5月份开始多次去XX和笪余刚的家要钱,笪余刚把门关上不理其,说这个钱不是他借的,和他没有关系,后来要钱要的急了,XX和笪余刚就到外面住宾馆躲债。每次找XX要钱,XX都说等房屋拆迁了还钱。其开始并不知道二人已离婚,直到2014年XX脚摔伤了,又找其借钱时,其问XX为什么不找她老公,XX才说她和笪余刚离婚了。XX对华秀玉从2012年起多次找其要钱不持异议。笪余刚称其不在家,不知道华秀玉到家里找他要过钱。华秀玉另提供存单2张、1张欠条、房屋拆迁证明1份,证明其找XX要钱过程中,XX先后提供空头存单、虚假欠条、虚假拆迁证明等,XX对此不持异议,笪余刚称户名是他的存单是其父亲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来找不到挂失了,对其他存单、欠条、房屋拆迁证明不知情。华秀玉另提供其与笪余刚2013年10月10日、11月21日、12月3日催款短信记录1组,在短信记录中,笪余刚始终称XX借钱与其无关,且其已与XX离婚了。一审审理过程中,华秀玉因2014年10月3日借款发生在XX、笪余刚离婚后,属于XX个人债务,故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另查明:华秀玉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江宁区华华棋牌室经营者,华秀玉另提供其丈夫蒋炯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有借款能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华秀玉主张其与XX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华秀玉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数额较大,XX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并不能当然免除华秀玉关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秀玉仅提供XX出具的借条,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理由如下:首先,华秀玉称其多次借数额较大的钱给XX且在XX未偿还任何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借的理由是其和XX是好朋友、觉得XX人很好、其当时不在乎钱等,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XX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上述理由明显不足以令人信服。其次,XX虽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事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事由存在较大数额借款的必要性,且据华秀玉所述,每张借条上的借款都不是一次性出借,而是多次借款到一定数额时补打借条,但华秀玉和XX均未合理陈述每笔借款的具体过程。再次,XX在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由均是用于家庭生活,在XX从未还款的情况下,华秀玉却从未要求XX丈夫笪余刚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证据显示华秀玉在借款时曾询问过笪余刚,甚至在华秀玉提供的短信记录中笪余刚告知其已和XX离婚的情况下,华秀玉仍在2014年10月3日借款给XX,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华秀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华秀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XX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华秀玉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华秀玉清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秀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华秀玉负担。二审中,华秀玉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通信记录。拟证明从2012年至今华秀玉一直在向XX催讨债务,XX也多次承诺还款。2.XX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62×××64以及江苏省农业信用联合社的借记卡62×××24。拟证明XX以其名下借记卡来进行担保及偿还欠款。3.XX的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华秀玉帮XX归还所欠宾馆的债务,XX为此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在华秀玉处。4.2014年5月22日转卖协议一份。拟证明XX以虚构的房产从华秀玉处借款的事实。5.2012年协议一份。拟证明XX以虚构的拆迁房抵押过户担保其欠华秀玉60万元的事实。6.2015年8月8日XX与郭伦的借条及收条一份。拟证明XX欠郭伦5000元由华秀玉代还的事实。二审中,华秀玉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谢某,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发表证言称:其从2011年至2016年10月份一起和华秀玉在东城家园合伙开棋牌室。大概在2012年夏天的时候,XX被几个人押着到棋牌室来,华秀玉让其从华秀玉的包里拿了2万元给XX。XX和笪余刚也是开棋牌室的,其陪华秀玉去找XX要过几次钱,笪余刚到华秀玉的棋牌室也来过三四次,至于笪余刚来干什么其不清楚。其与笪余刚除了在朋友处一起吃过次饭外没有说过话,不算认识。2.证人杨某,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发表证言称:其大概在2000年左右经常到华秀玉的棋牌室玩因而认识。其不认识笪余刚,只知道他是XX的丈夫,没有见过。其曾经陪华秀玉一起去大众宾馆找XX要钱,华秀玉说XX没有钱,把身份证押给华秀玉。因其是开出租车的,华秀玉经常让其开车一起陪她去要钱,但对于华秀玉一共借给XX多少钱不清楚,华秀玉和XX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对陪华秀玉去要钱的时间不记得了,也不知道XX有没有还过钱。对华秀玉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笪余刚质证认为:1.对通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其无关。2.其它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道有借款一事,对真实性不予确认。3.因其不知道XX有向华秀玉借款一事,两名证人也没有提到笪余刚在场并知晓借款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予以确认。华秀玉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证意见:华秀玉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其与XX之间有往来,但对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交付的方式、具体数额以及款项的性质、用途等均无法明确,仍需综合全案证据整体予以考量。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华秀玉与XX之间是否存在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笪余刚应否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秀玉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应对其与XX之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XX在一审中有自认案涉借款的行为,但因华秀玉系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笪余刚承担还款责任,考虑到笪余刚与XX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XX的认可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笪余刚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即并不必然免除华秀玉对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华秀玉在本案中主张借条所载款项均为现金交付,但未能对款项的用途及实际交付等事实有效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华秀玉未能证明案涉借款交付的事实,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XX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华秀玉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可自行予以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故华秀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秀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华秀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