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55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商崇明、谢祖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祖俊,商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执行人谢祖俊,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商崇明,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祖俊、商崇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谢祖俊、商崇明欠原告本金七万五千元及从2012年11月起至清偿时止的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自愿限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被告谢祖俊、商崇明自愿承担;保全费1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被告谢祖俊、商崇明未按调解协议明确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谢祖俊、商崇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商崇明向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本金人民币2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另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25元已由担保人谢祖琴于上次申请执行时交纳。被执行人谢祖俊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谢祖俊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7000元;余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全款的利息被执行人谢祖俊自愿于2017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谢祖俊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业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