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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693号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鸡喇路2号鑫大地五金机电市场B2区49号法定代表人古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艳,广西方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销售产品的品名、价格、付款期限、发生诉讼的管辖法院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264000。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未投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4000元及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罚金人民币86760元,合计人民币1350760元。以后罚金每月按3%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款必须是设备安装调试完之后的半年内付清50%,安装一年内付清余款,而原告的设备没有一台安装调试完毕,所以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请求现在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罚款是原告在格式合同约定的,并没有说明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MH6机器人焊接一套,总价35万元、型号为MP10-30数控转塔冲一台,总价112万元、型号为MP8-100X3200数控折弯机一台,总价53万元、型号为W12-1900四辊自动圈圆机一套,总价31万元、型号为LXPU-H228高压发泡机一套,总价28.5万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259.5万元,由原告预付50万元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的5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超期不付按月欠款的3%罚款;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工厂进行指导、协助被告进行安装、保养及操作,机器保修一年,若因过失而损坏,酌情受理服务费;被告应当于安装前,先行备托电力、空气、油品,等等。2015年4月26日,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UP-GMCST-0.8空气能内胆脉冲实验机一套,总价8.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超期不付按月欠款的3%罚款;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工厂进行指导、协助被告进行安装、保养及操作,机器保修一年,若因过失而损坏,酌情受理服务费;被告应当于安装前,先行备托电力、空气、油品,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其中型号为MP10-30数控转塔冲,因被告迟延履行其他债务,故原告中止了该台货物的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其他货物,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20日交付给被告。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对60万元货款延迟至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短信回复,公司停产,客户还没有落实。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1264000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64000万元款项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其次,两份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的5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超期不付按月欠款的3%罚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2016年1月15日,被告申请对60万元货款延迟至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2016年6月29日短信回复,公司停产,客户还没有落实,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是因为自己公司停产,而非机器设备未能安装。且合同中约定原告只是协助履行安装,因而设备的安装调试是被告在负责,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才能派员到现场进行安装的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运行验收。但设备何时安装调试及投入运行,是由被告安排决定,被告应当在安装调试及投入运行后及时通知原告到现场,双方进行设备的验收工作。未及时通知原告共同开展设备验收工作,应视为设备验收已经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其目的就在于确保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发挥设备的效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质量问题,在事实上已经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也已达到双方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每天3%计算罚金即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调整为每天0.05%利率分段计算。即第一段,以应付款48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5%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第二段,以应付款126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5%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264000元;二、被告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金(该罚金的计算:第一段,以应付款48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5%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第二段,以应付款126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5%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罚金为43621元)。案件受理费16957元,减半收取8478.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78.5元(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1957元),由原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桂平市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4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