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执17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德河与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河,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17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德河,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廷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了刘德河申请执行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川1602执177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幺林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