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288号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月21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5年3月28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不存在。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月21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9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05年3月28日共同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矛盾不断,且自2011年外出打工时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夫妻感情还算好,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双方自2015年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理解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小孩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芷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