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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与梁垂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梁垂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350号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渡口农贸市场综合楼A区1-22-1/2、1-23-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377-0。法定代表人:杨治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滋鸿,系公司职工被告:梁垂树,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垂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被告梁垂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9756.67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欠款329856.1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欠款9900.49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运费329856.18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提出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出具《欠条》。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因修建江习公路需要,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产生运费169900.49元,尚欠9900.49元未付。被告梁垂树辩称:对欠款339756.67元无异议,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且原告有部分运输义务未履行,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29856.18元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9900.49元执行的是《运输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运费329856.18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每月22日为对账结算日,对账确认上月21日零时至本月21日24时产生的全部运费。乙方将甲方到客户结算的货物结算联于对账时全部交给甲方现场经办人,甲方于当月月底前将确认完毕的运输运费以电汇、银行转账的形式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运费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9900.49元未付,双方均认可被告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39756.6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逾期未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39756.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运输义务未履行,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支付运费329856.18元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985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运费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运费9900.49元,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均认可该款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900.4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运费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垂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39756.67元;二、被告梁垂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29856.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9900.49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运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垂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为3198元,由被告梁垂树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