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祖奎与被告张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奎,张天伟,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袁祖奎,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张天伟,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高坡村4组。法定代表人:刘胜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源与被告张天伟、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煌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奎、被告张天伟、被告宜宾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1455元、护理费11149元、误工费25655元、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81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天伟驾驶属被告宜宾煌华公司所有的川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35KM+100M处逾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骆帮贵驾驶的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QB×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及罗文权、高源、陈泽君)相撞,造成罗文权、骆帮贵当场死亡,原告及高源、陈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帮贵、陈泽君、罗文权、袁祖奎、高源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经鉴定,原告需续医费4500元。据查,川Q×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宜宾煌华公司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川QB×号轿车与川Q×号货车发生碰撞时,川QB×号轿车系超限速行驶,双方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的诉求过高;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2367.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天伟的答辩意见与宜宾煌华公司的前二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2、本案涉及多人伤亡,请法院按损失比例分摊保险赔款;3、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的诉求过高;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宜宾煌华公司提交的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算出川Q×号货车与川QB×号轿车相撞时两车的即时速度,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对川QB×号轿车事故前从“宜宾市双河村东南0.3km,石头坝正东0.6km”处到达事故地点(两地相距2.8km-2.87km)的平均速度进行了计算,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天伟驾驶川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35KM+100M处逾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骆帮贵驾驶的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QB×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袁祖奎及陈泽君、罗文权、高源)相撞,造成罗文权、骆帮贵当场死亡,原告袁祖奎及陈泽君、高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骆帮贵、陈泽君、袁祖奎、高源、罗文权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面部、右手、左小腿裂伤;右胸第5肋及左胸第6肋骨骨折;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9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袁祖奎后续医疗费需45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垫付)。原被告于庭审中就续医费协商达成一致按3000元计算。张天伟系被告宜宾煌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宜宾煌华公司就川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宜宾煌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367.53元。原告与其妻子胡道荣于2012年3月开设宜宾市翠屏区巨风货运服务部,从事货运配载服务。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在院进行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天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祖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97天×15元/天)、营养费1455元(97天×15元/天)、鉴定费6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宜宾市翠屏区巨风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对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8841.62元(33270元/年÷365天×97天)。原告的护理费计8083.33元(2500元/月÷30天×97天)。原告的续医费按协商金额计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32367.53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8841.62元、护理费80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14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6102.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宜宾煌华公司就川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亡,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故确定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于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陈泽君案已全额预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4782.48元,根据损失比列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确定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0元。不足部分24582.48元由宜宾煌华公司予以赔偿。张天伟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宜宾煌华公司关于将其垫付款32367.5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品迭,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赔偿原告23734.95元,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支付宜宾煌华公司778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祖奎各项损失2373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785.0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袁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为473元,由被告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元,由原告袁祖奎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