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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9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进传与被告陈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传,陈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1148号原告黄进传,男,黎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新政镇毛文农科站。被告陈惠,女,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无业,住保亭县国营三道农场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祖龙,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工人,住保亭县国营三道农场机关宿舍,系被告陈惠伯伯。原告黄进传与被告陈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祥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进传、被告陈惠的委托代理人陈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租金人民币20666元,工人工资11200元,复合肥费用7000元,临时雇用人员施肥费用1650元,共计4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份《承包槟榔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1、甲方(被告)愿将自家的(新民)槟榔园发包给乙方(原告),经双方协商价为62000元并一次性付清。2、承包年限为3年,即从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3、乙方不得私自砍伐或转让他人经营,要保护槟榔园里的农作物及生产设施,如有损失或损害按市场价格作相应赔偿。4、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后悔或违约,如有此情况出现,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000元。5、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问题或治安问题。6、如因自然灾害导致槟榔园经济损失,双方应协商赔偿事宜。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租金62000元,被告将槟榔园交付原告管理。原告接管槟榔园之后,雇用了2个人管理槟榔,工资为每人每月14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对槟榔园的近3000株槟榔进行施肥,肥料款7000元,当天临时雇用11人进行施肥,劳务费165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的槟榔园被征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至今不肯支付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费用,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惠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一份《承包槟榔园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实际承包期限应为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止,但因双方对时间误解,将合同终止时间写成了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合同所界定的槟榔园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上,原告已在槟榔园经营至2016年4月止。2016年4月,因政府征地,双方才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并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和支付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应退回收取被告的违约金30000元,由于原告收取违约金3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应立即退回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槟榔园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愿将自家的槟榔园发包给乙方(原告),经双方协商定价为62000元并一次性付清;2、承包年限为3年,即从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3、乙方不得私自砍伐或转让他人经营,要保护槟榔园里的农作物及生产设施,如有损失或损害按市场价格作相应赔偿;4、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后悔或违约,如有此情况出现,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000元;5、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问题或治安问题;6、如因自然灾害导致槟榔园经济损失,双方应协商赔偿事宜。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黄进传一次性向被告陈惠给付62000元,被告陈惠将槟榔园交付原告黄进传经营管理。2016年3月25日,因槟榔园被征收,槟榔树被处理砍掉,被告陈惠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黄进传给付承包槟榔园合同违约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槟榔园合同书》、收据、《土地经营责任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承包槟榔园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依法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惠因槟榔园被征收,造成原告的承包期限未满,且被告陈惠已向原告黄进传给付违约金30000元,对违约责任予以默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黄进传在庭审时放弃了工人工资11200元、复合肥费用7000元、临时雇用人员施肥费1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进传主张被告陈惠返还剩一年租金206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进传承包金206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黄进传承担200元,被告陈惠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祥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欧宇斌书记员 黎公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