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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秀芳诉王晓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芳,王晓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中心乡,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攀,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被上诉人王晓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支付的3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系其欠上诉人的装修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此外,对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晓攀辩称,对本案的发生王秀芳也有过错,是王秀芳为了所谓的装修费一味纠缠自己,导致王晓攀儿子被吓哭,王晓攀情急之下就推了王秀芳。事发时王秀芳穿着高跟鞋,其摔倒也有高跟鞋的因素。王晓攀并不欠王秀芳装修款,已经支付的35,000元是赔偿款,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王秀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晓攀赔偿误工费133,967.22元(22,327.87X6个月)、护理费3,600元(40X90天)、营养费3,600元(40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X12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暂)、二次手术后误工费33,491.80元(22,327.87X1.5个月)、护理费1,200元(40X30天)、营养费1,200元(40X30天)、伤残赔偿金105,924元(十级,52,962X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900元加上第二次鉴定费1,950元),共计318,57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芳、王晓攀系邻居,分别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XX室。2015年9月18日18时许,王晓攀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附近,因经济纠纷与王秀芳发生争执,后王晓攀将王秀芳推倒在地,并致王秀芳右手部受伤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嗣后,王晓攀在现场等待公安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秀芳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王秀芳住院治疗12天。王晓攀因本案纠纷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秀芳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同年3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0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芳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2016年4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秀芳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同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芳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45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秀芳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同时又兼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王晓攀已经为王秀芳垫付医疗费49,426.47元、护工费825元,给付现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晓攀与王秀芳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双方采取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均有所欠缺,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王秀芳受伤。根据(2015)松刑初字第23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秀芳受伤系王晓攀侵权所致,王晓攀应当赔偿王秀芳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另一方面,王秀芳自身对于纠纷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王晓攀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酌情确定王晓攀对王秀芳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秀芳称王晓攀支付的现金35,000元系支付此前王晓攀欠付的装修款,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与王晓攀在(2015)松刑初字第234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和泗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35,000元为王晓攀在事发后支付王秀芳的赔偿款。王秀芳如若认为王晓攀尚欠其装修款,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病史的医疗费和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应当扣除,外购药应当提供医生处方。公费支付以及统筹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根据王秀芳提供的证据,法院确定王秀芳的医疗费为49,4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应为2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因王晓攀构成刑事犯罪,故王秀芳要求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精神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保留王秀芳对该诉讼请求的诉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王秀芳休息期为225天(含二期)。王秀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法院酌情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268元/年计算,故王秀芳的误工费为44,54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期)。考虑到王秀芳的受伤情况,王秀芳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予以支持。王秀芳的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含二期),王秀芳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予以支持。故王秀芳的护理费为4,800元(含住院期间王晓攀垫付的护工费82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王秀芳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王秀芳主张500元,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50元,系王秀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王晓攀的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法院认为王秀芳一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王秀芳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王秀芳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王秀芳主张律师费1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王晓攀构成刑事犯罪,已受刑事处罚,王秀芳主张精神损失费,本案不予处理。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王秀芳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芳医疗费49,4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54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11,158.47元的90%,计100,042.62元;已付85,251.47元,尚需支付14,791.15元;二、驳回王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计1,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318元,由王秀芳负担180元,王晓攀负担3,138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对王秀芳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时,王秀芳陈述:“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左右,我从外面买菜归来,回到自己居住的金港二期,走至29号楼下时,我碰到王晓攀……我摔倒在水泥地上”。本院认为,王秀芳主张王晓攀欠付装修款,本应循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其采用拦住王晓攀去路的方式追讨所谓装修款,导致王晓攀孩子受到惊吓,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其行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原审法院认定其对于纠纷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秀芳确认曾收到王晓攀支付的35,000元,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究竟为装修款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款存有争议。由于双方对王晓攀是否欠付装修款亦存有争议,王晓攀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对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王晓攀主张为赔偿款,提供的证据仅为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上述笔录中,实际亦仅系王晓攀自述为赔偿款。王秀芳主张收到35,000元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为装修款。王晓攀确认出具收据的事实,但表示收据已遗失。综合上述情况,尚难以认定王晓攀支付的35,000元系装修款。王晓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35,000元不能从王晓攀应当支付王秀芳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扣除。双方关于装修款的纠纷,可另行结算处理。王秀芳于一审中主张误工损失,且自认相应收入系由单位直接打入银行卡,但其未提供受伤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纳税凭证。原审法院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其中明确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王晓攀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受害人王秀芳要求王晓攀赔偿伤残赔偿金等,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晓攀应赔偿王秀芳100,042.62元,扣除王晓攀垫付的医疗费49,426.47元、护工费825元后,王晓攀尚需支付49,79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晓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秀芳49,791.15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秀芳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计1,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318元,由上诉人王秀芳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晓攀负担2,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上诉人王秀芳负担2,921元,被上诉人王晓攀负担675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