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10年9月2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29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璟代理审判员 黄 辛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