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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淑芳与吴牛佳国、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芳,牛佳国,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温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053号原告:姜淑芳,女,汉族,1946年1月3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月光,吉林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佳国,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刘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全,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姜淑芳诉被告吴牛佳国、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光、高杰,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刘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牛佳国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79km/h行驶速度沿成都大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山大街交汇处时,遇有被告温全驾驶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2km/h行驶速度沿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车左前部与右后部接触,造成车内乘员姜淑芳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头部等多处外伤,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3,736.39元。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现原告索赔无果,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36.39元、护理费8,4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84.96元(98.12元/天*8天)、交通费302.00元、伤残赔偿金11,8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8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相关费用,结合举证质证一并给予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根据此前经开区法院的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两位案外受害人51,637.04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外两位案外受害人27,230.32元,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承担;(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温全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牛佳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牛佳国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79km/h行驶速度沿成都大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山大街交汇处时,遇有被告温全驾驶的吉AP03**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2km/h行驶速度(附载乘员姜淑芳、陈鸿燕、李淑芬、赵纪春)沿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车左前部与车右后部接触,车侧翻,致两车损坏,牛佳国、姜淑芳、陈鸿燕、李淑芬、赵纪春受伤。(二)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驶入路口,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事实认定(一)的内容。(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肺不张、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736.39元。经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2.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8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四)肇事车辆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温全驾驶。肇事车辆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五)此次交通事故另外受伤的三位案外人李淑芬、赵纪春、陈鸿燕已经起诉至本院。案外人李淑芬、赵纪春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案外人李淑芬、赵纪春51,637.04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00元),已经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李淑芬、赵纪春人民币27,230.32元。另本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陈鸿燕医疗费人民币537.33元;判令被告温全赔偿案外人陈鸿燕医疗费人民币537.32元。上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医疗手册、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等,被告新天地公司举证保险理赔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牛佳国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后,已经推定原告与被告牛佳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是合理合法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牛佳国系被告新天地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牛佳国、新天地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门诊医疗手册及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有相关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以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认和保护。(4)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原告系农民,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是合理的应予支持。(5)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其余50%应由被告温全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以外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新天地公司、温全各承担50%。(6)被告牛佳国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芳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858.13元(10,780.12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124.08元/日*60日)、住院期间减少的误工收入人民币784.96元(98.12元/天*8天)、交通费人民币302.00元,合计人民币25,38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姜淑芳医疗费人民币13,7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的50%,即人民币7,268.20元;三、被告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即人民币7,268.20元。四、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芳鉴定费人民币2,1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的50%,即人民币2,590.00元;五、被告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50%,即人民币2,5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00元,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承担476.00元,被告温全承担4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