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某某福利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双鸭山市某某中心,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067号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号23050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金厦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鸿祥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号23050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总务处*号楼*单元***室。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号23050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号中山名苑*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号23050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务局金诺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被告:双鸭山市某某中心,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某某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中心主任第一委托代理人:韩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中心副主任被告: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某马路。负责人:逯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第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被告中国人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某某公司)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某某,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中心支付医疗费23828.40元、住院津贴300.00元、护理费840.00元、丧葬费24441.00元、死亡赔偿金:121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90424.40元;2、被告中国人寿某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肖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心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名称为《入住协议书》,肖某某于付费当日入住某某中心提供的216房间的4号床位,同时接受某某中心提供的包括护理在内的各项服务。2015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至17时分,某某中心的工作人员都去吃晚餐,为了阻止肖某某下地行走,而将肖某某的手杖和鞋子收藏起来,肖某某下地时因无人照顾,没有手杖、鞋子等支撑物的支撑而摔倒受伤。2015年12月15日,医院对肖某某实施骨科手术时,肖某某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等疾病,经抢救70分钟后无效而死亡。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认为,肖某某右腿摔伤需要手术治疗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而,某某中心应对肖某某右腿摔伤的损害后果、治疗摔伤而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我单位对死者肖某某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是依据健康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我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心、肖某某系某某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2、即便如此我公司同意按照某某条款约定的标准承担肖某某意外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3、我公司不能承担肖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理由是我公司承保的是意外伤害险,赔付的范围仅限意外伤害导致的损失,而肖某某是因急性心肌梗死导致的死亡,其死亡原因是疾病导致而非意外,因此对其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某某责任;4、我公司与某某中心、肖某某是某某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某某责任是连带责任,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某某人对投保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建议法庭驳回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某某中心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3无出具单位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某某中心提供的证据3、4、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是行业规范,不属于证据范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分别系肖某某的长子、次子、三子,原告潘某某系肖某某的长女。2013年11月8日,肖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心三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肖某某入住某某中心提供的216房间的4号床位,同时接受某某中心提供的包括护理在内的相应服务;潘某某按约定向某某中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肖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入住某某中心。肖某某入住某某中心后,肖某某、潘某某、某某中心三方如约履行此前签订的《入住协议书》。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发生肖某某摔伤事故,肖某某摔伤后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在治疗“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手术过程中突发“心肌梗死”导致其死亡。肖某某从2013年11月8日到2015年12月15日入住某某中心期间不欠某某中心任何费用。另查,被告某某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为肖某某投保,险种是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某某2013版(72元保费)、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某某(40元保费)、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病额给付团体医疗某某(8元保费),当时交了保费120元(其中政府补贴40元,某某院补贴40元,肖某某本人缴纳40元)。本院认为,肖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心三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之间均应认真遵守履行。本案中,现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中心在履行《入住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而这种过失是导致肖某某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另外,肖某某因在接受“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手术过程中突发“心肌梗死”死亡,导致其死亡的“心肌梗死”与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之间无必然、因果的关联,故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要求某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附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在得不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其第二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脱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