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更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志权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更908号罪犯何志权,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何志权因犯抢劫罪,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对罪犯何志权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改,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因此在原服刑监狱所获行政奖励于2016年2月14日折算为孝感监狱2个季度表扬,后又获得2015年4季度表扬、2016年2季度记功,减刑起始期已过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在我院张贴的减刑裁前公示期间,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本院认为,罪犯何志权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珍法 官 寄 语何志权:你好!由于你所在的孝感监狱全体管教干部的悉心帮教,由于你个人的不懈努力,你被获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为此,我们为你感到由衷的高兴并表示衷心的祝贺!曾经,一念之差,你违法犯罪,身陷囹圄,追悔莫及;现在,你洗心革面,忏悔罪行,表现积极,成绩突出。你的进步,我们看在眼里,喜在心底!只要你不放弃,我们,便不会将你抛弃!我们希望,你继续努力,积极改造,服从管理,帮助“同改”,再接再厉,再创佳绩;我们期待,你早日重获自由,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做一个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好公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