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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志荣诉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证券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荣,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荣,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701号4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顾雪平,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汇金玖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荣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中汇金玖基金)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冯可云以及中汇金玖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支持王志荣原审全部本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中汇金玖基金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中汇金玖基金作为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签署本案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股票收益权不得脱离股权单独转让,本案也实际并无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双方之间实为非法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属无效。被上诉人中汇金玖基金辩称,本案双方间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在资本市场并不鲜见,系争合同合法有效。故不接受王志荣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志荣的上诉请求。王志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应《股份质押合同》无效;2、判令王志荣归还中汇金玖基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汇金玖基金同时办理撤销相关股票(2688172股A股票)质押登记。中汇金玖基金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王志荣支付一、二、三期股票收益权回购款共计2,359.679万元。其中:第一期(以2015年12月10日A股票收盘价10.33元计算)股票收益权回购款为879.35万元、第二期(以2016年1月11日A股票收盘价9.03元计算)股票收益权回购款768.68万元、第三期(以2016年2月15日A股票收盘价8.36元计算)股票收益权回购款711.6487万元;2、判令王志荣支付迟延回购股票收益权相应违约金。其中:第一期迟延回购违约金(以879.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该笔回购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第二期迟延回购违约金(以768.6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笔回购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第三期迟延回购违约金(以711.648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该笔回购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王志荣支付迟延办理股票质押手续违约金64.35万元(以1,500万元加30%回购收益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即1,500万元X130%X1‰X33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关的基本情况。王志荣原系自贡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39.85%股权。2015年8月10日,上市公司陕西A公司(原简称A,现简称A,股票代码600984)发行67258065股股份,购买王志荣等14名自然人股东及2家机构股东合计持有的XX公司100%股权。据此,王志荣以其所持有XX公司39.85%股权,按16,617.01万元计价,共获得26801633股A股份,并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相关证券登记手续。另据A相关公告,王志荣上述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12个月至24个月期间可转让比例不超过25%等。中汇金玖基金系于2014年12月21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股权投资管理,依法需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本案所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情况。2015年3月13日,王志荣与中汇金玖基金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1份,合同明确,根据A2015年2月17日发布的《陕西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A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王志荣将获得A26801633股股票。鉴于王志荣资金紧张,拟通过未来可以获得的A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中汇金玖基金,以此获得所需资金,并根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回购。为此,合同约定,王志荣向中汇金玖基金转让其未来可以合法获得的A2688172股股票的收益权,转让价款1,500万元。上述转让收益权股票数额,系以1,500万元除以A于2015年2月17日公告发行股份以收购XX公司等公司资产的股份发行价格6.20元/股的9折即5.58元/股计算得出。中汇金玖基金所受让的股票收益权主要包括王志荣根据本协议约定完全回购前处置标的股票以及因送股、公积金转增、配股、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派生股票产生的收入、基于标的股票及其派生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任何现金收入、财产性权益。双方约定,王志荣应在A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及配套融资完成日后的第45天、第75天、第105天分三次回购上述股票收益权。每次回购价格的计算,一是以1,500万元乘以130%除以3,即650万元,二是按上述约定转让股��收益权的股票股数2688172股乘以回购期当日该股票收盘价的95%再除以3,以上两种价格计算,届时取其高者进行回购。合同还约定了以股票质押来担保回购,王志荣应于A本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完成后5日内签署质押合同交付中汇金玖基金,中汇金玖基金签署后5日内共同办理质押手续;王志荣逾期付款、办理股票质押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王志荣最终未能取得标的股票等情形下,应向中汇金玖基金偿还股票收益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汇金玖基金应在王志荣按约每次汇出回购款5个工作日内,解除相对应数额股票的质押,如有迟延,按回购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2015年3月17日,中汇金玖基金向王志荣支付了1,500万元。由于王志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与中汇金玖基金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中汇金玖基金在催促的同时,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王志荣支付迟延质押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2015年10月29日,王志荣与中汇金玖基金签订《股份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志荣将其依法持有的2688172股A股票质押给中汇金玖基金,作为王志荣履行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回购款的保证等。同日,双方当事人在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相应证券质押登记,中汇金玖基金作为质权人取得出质人王志荣提供的2688172股A限售流通股质权。中汇金玖基金则就此不再起诉王志荣,且未申明继续保留追究违约金的主张。此后,王志荣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向中汇金玖基金支付回购款,而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法律性质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式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明确“甲方(王志荣)因资金紧张,拟通过未来可以获得的A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中汇金玖基金)以此获得所需资金,并根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回购”。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系争合同涉及到了资金的融通,但并非只要涉及资金融通的交易均须定性为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系通过约定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的融通。正如证券公司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虽其实质是以股票作为抵押品而进行资金拆借的信用行为,但因其股票质押回购的操作方式,在合同性质上被确定为证券回购法律关系。同理,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方式,在资本市场中确有包括信托公司在内各种主体将该类型交易作为一种投融资业务加以开展。因此,本案系争股票收益��的转让及回购交易不能确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双方当事人将上市公司股票的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从股票整体性权利中分离出来单独交易,此又有别于通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故本案系争合同是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相关股票质押为操作方式的投融资行为,应属于新类型证券交易法律关系。关于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股份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本案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股份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一是从合同内容看,王志荣以向中汇金玖基金转让股票收益权、承诺到期回购、提供相应股票质押的方式融入其急需的资金;中汇金玖基金则出资购入对应数额的系争股票收益权、取得股票质权,并以到期收取股票收益权回购款的方式实现收益。合同双方各取所需,合同目的正当合法。二是从交易方式看,双方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股票质押的方式来实现投融资,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类交易予以明文禁止,也未见相关监管部门对本案交易行为予以查禁。原审法院对系争创新交易持包容和开放的态度,对本案系争合同整体性效力予以确认。其次,本案合同交易的实质仍是一种投融资信用行为,系争合同约定回购收益利率和违约金计付利率均过高,应予调整。中汇金玖基金购买股票收益权是一种财务性投资,是以取得约定期间内相应股票收益权和股票质权,作为其融出资金的保障,最终通过向资金融入方返售股票收益权来实现其融资收益。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了固定的30%回购收益利率,且为下限,如按回购当日股票收盘价计算收益的金额更高时,以后者结算。可见,中��金玖基金收取的是融资保底收益,而从其融出资金日起至约定回购日到来实际只有半年左右时间,上述30%回购收益利率折算成年利率达到60%,远远超出投融资市场的收益水平。虽然本案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应遵循市场规则,遵守融资利率政策。如果以金融创新交易为由,约定过高收益率,则会推高市场融资成本,突破市场监管底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汇金玖基金提出系争合同7.1条约定回购方届时可以使用股票收益进行回购,以此佐证双方关于30%回购收益率的约定,是对相应股票收益权的合理定价。系争合同7.1条约定中汇金玖基金同意王志荣使用股票现金分红等衍生收益,来回购相应股票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后,标的股票的现金分红及其他现金收益作为股票收益权的衍生收益归属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上述衍生收益以及甲方的资金回购股票收益权”),而此恰恰反映中汇金玖基金的合同对价利益不在于股票收益权及其衍生收益,而且自合同生效至回购日到来的期间内,系争股票并无衍生收益发生。对中汇金玖基金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约定30%回购收益,完全是对相关股票收益权合理定价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利率,相对于资金融出成本以及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损失,惩罚性远高于损失补偿,依法应予调整。从资本市场投融资收益和资金拆借利率实际水平出发,以及双方当事人主体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监管规则,对本案系争股票收益权回购款和违约金的计付利率予以适当调整。关于本案系争合同财产后果的处置,本案系争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志荣应当按约支付回购款,并承担迟延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但回购��和违约金计付利率,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中汇金玖基金则应当在王志荣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按约释放相对应数额的A股票质押。王志荣迟延质押的天数较短,对中汇金玖基金未造成实际损失,应属于不适当履约。中汇金玖基金于另案提出了要求王志荣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但从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办理股票质押的经过看,中汇金玖基金未继续要求王志荣承担迟延质押的违约金,且撤回了相应起诉,对此应视为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原来合同的约定,双方就迟延质押违约金已不存在争议。对中汇金玖基金反诉再次要求王志荣支付该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证券纠纷。本案所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及相应股票质押,是当前资本市场上投融资的一种创新交易形式,而不同于单纯的借贷合同。本案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股份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出现因恶意规避证券监管而被查处的情形,故系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王志荣以本案系争合同交易属于无效高利贷为由所提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难以支持。中汇金玖基金已经按约履行资金融出义务,并取得相应股票质权,但王志荣未按期支付回购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本案系争合同交易实质属于融资信用行为,而系争合同约定保底回购收益率远高于市场融资利率水平,约定违约金利率也远高于融资成本和实际损失,此与市场规则和社会经济秩序不符,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王志荣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二、王志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一、二、三期股票收益权回购款以及相应收益:第一期回购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收益(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期回购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收益(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期回购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收益(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反诉原告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收取上述回购款以及收益的同时,应按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办理撤销相应数额A股票质押手续;三、王志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第一期回购款以及收益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第二期回购款以及收益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第三期回购款以及收益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对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66元,由王志荣负担(已预交);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8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7,489.50元,由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17,489.50元(已预交)、由王志荣负担人民币7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为: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股份质押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以及所涉财产的处理。从双方间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约定的内容看,本案系以股票收益权为标的,通过股票收益权转受让及回购、相关股票质押而进行的投融资行为。即上诉人王志荣将自己持有的A股票收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中汇金玖基金,同时承诺到期回购、提供相应股票质押以融入所需资金,中汇金玖基金出资受让相应股票的收益权、取得股票质权,并通过收取回购款实现收益。现王志荣主张,中汇金玖基金作为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不具备签署本案系争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股票收益权不得脱离股权单独转让,双方之间实为非法借贷关系,系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系争交易行为并无规定,王志荣所主张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交易行为亦未明确禁止。而且,股票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以其作为标的和对价开展的投融资活动,与单纯的民间借贷并不等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王志荣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购收益率以及违约金过分高于中汇金玖基金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审法院对之予以调整,亦无不当。综上,王志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66元,由上诉人王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婕代理审判员  王涛审 判 员  桂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