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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恢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与尹贤文、朱晓林、杨陈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尹贤文,朱晓林,杨陈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恢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唐小莎,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光品,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分理处职工。被执行人尹贤文,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朱晓林,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杨陈怡,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尹贤文、朱晓林、杨陈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堂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尹贤文、朱晓林、杨陈怡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尹贤文现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17万余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全部本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尹贤文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