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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马宝龙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马宝龙,孟显春,吴国军,王晓川,张春艳,李建梅,牛桂景,齐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33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赵力莉,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龙,男,蒙古族。被告孟显春,男,汉族。被告吴国军,男,满族。被告王晓川,男,汉族。被告张春艳,女,满族。被告李建梅,女,汉族。被告牛桂景,女,汉族。被告齐宁,男,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马宝龙、孟显春、吴国军、王晓川、张春艳、李建梅、牛桂景、齐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宝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974515.53元,(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期止)。2、判令被告吴国军、王晓川、孟显春、张春艳、李建梅、牛桂景、齐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晓川、牛桂景出质的存单号为0027818357xxxx的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2000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宝龙、吴国军、王晓川、孟显春、张春艳自愿组成联保体并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联保体联保和保证金存单质押。联保体联保即联保体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体成员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存单质押即联保体各成员按各自贷款金额20%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并以该保证金的存款单进行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必要费用,联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李建梅、牛桂景、齐宁作为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自愿与其配偶承担共同的借款或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马宝龙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1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人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马宝龙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以存单号为:0027818357xxxx的银行存单项下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存单项下的钱款已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宝龙未按照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违约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孟显春、张春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以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王晓军已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677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程WY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