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吴树荣、罗喜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吴树荣,罗喜媛,钟晓鸣,邱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96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46-1、46、48、50、52、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689965XU。诉讼代表人:翁利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骁鹏、黄纪斌,该支行员工。被告:吴树荣,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罗喜媛,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钟晓鸣,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邱伟星,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吴树荣、罗喜媛、钟晓鸣、邱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树荣、罗喜媛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钟晓鸣、邱伟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泰隆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吴树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树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款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被告罗喜媛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钟晓鸣、邱伟星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树荣、罗喜媛未依约还款,并未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钟晓鸣、邱伟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荣、罗喜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钟晓鸣、邱伟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吴树荣、罗喜媛、钟晓鸣、邱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