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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久任与矫传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任,矫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319号原告:李久任,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传军,住白山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久任与被告矫传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久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矫传军给付所欠工程款40568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矫传军将承包工程的电照部分清包工给李久任,并签订了合同,李久任完成施工内容后,矫传军给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尚欠工程款40568元。矫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李久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矫传军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久任电气人工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矫传军2015.1.16。”本院认为,矫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李久任提交的欠据内容可以确认矫传军拖欠李久任人工费的事实。李久任主张矫传军尚欠40568元工程款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定矫传军欠李久任电气人工费40000元。矫传军应按欠据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因李久任未提交施工完成时间的证据,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矫传军出具欠据的时间计算。综上所述,李久任要求矫传军给付所欠工程款即电气人工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矫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久任人工费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矫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修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