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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五连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五连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确认存款余额为1571.3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2661.09元;二、判决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羊圈等生产生活所形成的欠款1055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刘某甲在国民村镇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6464.75元。同日,刘某甲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余额为76196.34元。刘某甲余额共计102661.09元。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刘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余额为106.56元,2016年1月17日在国民村镇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464.75元,并不是102661.09元。刘某甲在两金融机构取出1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给刘新平购羊款8万元及建羊圈款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余额102661.09元,违背了客观事实。再者,刘某甲为建羊圈分别欠刘新平20000元,欠陈卫华牛款和建圈款38500元,欠刘文明32000元,另欠徐卯英15000元,共欠款105500元。这些债务也均未被认定。一审法院仅凭“利害关系”,而不以全案综合审查,有失公允。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受案后,查询了刘某甲在国民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余额。刘某甲在这两家机构的存款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在张某起诉离婚之后,支取了上述存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刘某甲所述的多笔欠条的形成时间在张某提起诉讼后,且证人与刘某甲有亲属关系,存在刘某甲与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刘某甲的上诉。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张某抚养,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羊圈一座,牛四头,大羊230只,小羊148只,各自名下50亩身份地的转包收益51000元,以及刘某甲在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存款26464.75元,在昭苏农村信用社存款7619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张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乙。近年来,张某与刘某甲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大羊104只,小羊24只,经协商一致,大羊750元/只,小羊350元/只;四头土种母牛,共计21000元;76团9连一座羊圈,双方协商价值150000元。刘某甲于2016年1月13日在伊犁国民村镇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6464.75元,在昭苏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余额为76196.34元,存款余款共计102661.09元。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伊犁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50000元,昭苏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互不信任,难以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本着有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女刘某乙由张某抚养更为适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着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张某主张分割房产,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刘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因张某未提交生活困难方面的证据,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张某承担其余夫妻共同债务1055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张某抚养,刘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76团9连的羊圈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该羊圈一半的价款75000元;四、大羊104只,小羊24只,4头牛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牛羊一半的价款53700元;五、刘某甲银行存款102661.09元予以分割,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张某51330元;六、国民村镇银行贷款50000元,张某负担20000元还款义务,刘某甲负担30000元还款义务,昭苏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0元还款义务;七、驳回张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负担1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甲提交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医院出具的证据,以证明刘某甲欠其母徐卯英的款,用于其住院治疗。张某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刘某甲所欠之款为张某与刘某甲的共同债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存款余额为1571.31元,还是102661.09元;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因建羊圈等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共同债务10550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向两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刘某甲于立案之后在两金融机构的存款余额为102661.09元。因上述存款余额正处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存款余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在一审法院立案后不久,未征得张某的同意,即支取了账户上的绝大部分存款,导致账户存款余额仅剩下1571.31元,明显存在转移财产之嫌,由此造成存款余额减少的后果,理应由刘某甲自行承担。刘某甲要求确认双方存款的余额为1571.31元,于情、于理、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甲提出因建羊圈等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为105500元。因刘某甲主张的债务远在数年之前,刘某甲提交的部分欠条又是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诉讼过程中形成,而证人又与刘某甲系亲属或者好友关系,不能够证明张某与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刘某甲所主张的此笔共同债务。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