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与谭益林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谭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02行审11号申请人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378号。法定代表人韦国钊,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忠杰,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壮族,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干部,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兴,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干部,住广西平南县。被申请人谭益林,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申请人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城烟处(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4月14日对谭益林作出3号处罚决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谭益林未持有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互联网通信工具QQ软件向烟贩子购进卷烟,用于销售给本地微信客户,数量为芙蓉王(硬)50条,玉溪(软)10条。上述卷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确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属于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以及广西相关通知出具的零售指导价格计算,被申请人违法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金额总计14800元。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2、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1%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4800元×41%=6068元;3、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芙蓉王(硬)50条,玉溪(软)10条公开销毁”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3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拍摄照片、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检验报告及谭益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放弃了上述权利,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3号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逾期仍不履行。综上,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城烟处(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吴倩婷审 判 员 易 锋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