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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吴永伍、李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吴永伍,李学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伍,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学琴,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吴永伍、李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伍、李学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吴永伍、李学琴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48898.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3.被告吴永伍、李学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384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永伍、李学琴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羊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到2033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归还本息,被告吴永伍、李学琴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申请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二被告连续10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为548898.7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27919.92元。被告吴永伍、李学琴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吴永伍、李学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年利率6.8775%;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截止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898.7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439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伍、李学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永伍、李学琴在取得贷款后,连续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永伍、李学琴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伍、李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48898.7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应付利息、复息、罚息为54398.33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永伍、李学琴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7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927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吴永伍、李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