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超与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98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育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358号宇泓大厦D1202号。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原告刘超与被告山���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曹跃军、胡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宜景小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南内环东街东方宜景小区房屋一套,价款合计人民币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13年6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称“东方宜景小区”项目因手续不全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收回,被告已将原告购房款随同该建设项目一起移交给太原市迎泽区政府,原告与其设立的工作组多次交涉未果。2014年1月23日,被告���原告及郝四清、乔卯年、成晋康、刘保群、刘保进、张玉芳、宁丽萍等八位购房人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给付购房款,若到期无法给付,将每月按违约金额的5%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刘超与被告日昇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方宜景住宅小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南内环东街东方宜景小区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款为55万元;并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月24日,被告日昇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房款55万元。后被告未如约将��案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以上事实有东方宜景小区认购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超与被告日昇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方宜景小区认购合同后,原告刘超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5万元,但被告未如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亦未履行承诺返还原告购房款55万元,被告日昇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5万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超购房款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张 翊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