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娅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龙彦,周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082号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24层办公6、7、8、9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3820-8。法定代表人:罗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兴隆苑5栋1单元2-2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6529-0。法定代表人:范龙彦,职务经理。被告:范龙彦,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兴隆苑*号*单元2-2,身份证号码5001081986********。被告:周娅,女,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下路镇金彰村金庄组***号,身份证号码5002401990********。委托代诉讼理人:范龙彦,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兴隆苑*号*单元2-2,身份证号码5001081986********。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敛公司)诉被告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过程中,聚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渝BGL9**宝马汽车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杰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询价表》。2016年7月29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罗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龙彦、被告范龙彦、被告周娅委托代理人范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由周游公司对车牌为渝BGL9**宝马汽车进行出租和管理,每月向原告缴纳汽车租金45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范龙彦告知原告,因管理不善,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取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游公司因对该车辆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对全额赔偿之前的租金。同时周游公司系范龙彦、周娅实际控制的夫妻型一人公司,无论从公司的治理结构还是资产混同情况看,周游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范龙彦、周娅对周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周游公司返还车牌为渝BGL9**宝马汽车,若不能返还则按照车辆评估值承担损失;二、周游公司从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承担追收期间的租金至全部损失付清为止;三、周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四、范龙彦、周娅对周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诉车辆确系被骗租,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在积极配合公安对车辆进行追回,具我们了解本案车辆已经回到重庆,不存在丢失和无法收回的情况。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范龙彦、周娅辩称,我们确系周游公司的股东,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原告是和周游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周游公司两个独立主体的法律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周游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材料,拟证明周游公司为范龙彦、周娅所有,且股东仅有范龙彦和周娅,也没有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周游公司系一人出资,应参照一人公司进行处理。2、《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将车牌为渝BGL9**宝马汽车租赁给周游公司,租金标准为45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3、《汽车委托租赁代理车辆交接表》,拟证明原告将车牌为渝BGL9**宝马汽车已经移交给周游公司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拟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渝BGL9**宝马汽车交由原告处理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范龙彦、周娅长期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宝对外交易,混同公司与个人的账务。被告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依法成立,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该合同第六条也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收到该车辆。对证据4不涉及本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有周游公司在代理方处盖章,周游公司无其他证明予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经接收该车辆。证据4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及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重庆杰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询价表》,评估车辆为渝BGL9**宝马牌BMW7201SL小型轿车的价值为36万元,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要求周游公司赔偿该车评估值损失36万元。被告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质证认为,对该《询价表》中的评估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对《询价表》的评估值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聚敛公司与周游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委托代理合同》,将车牌为渝BGL9**宝马BMW7201SL(BMW525Li),车辆识别代码为LBV53100ESJ47363,发动机号2062C361出租给周游公司,租赁代理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同时约定聚敛公司拥有出租车辆的处分权、使用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聚敛公司有权收回所委托和租赁的车辆(1)代理方或承租人利用所代理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代理方或承租人将车辆转让、出售、抵押、典当、质押。(3)从事其他有损租赁车辆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4)未经委托方许可拖欠应付款超过1日。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发生骗租、诈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使车辆超期不能收回的,代理方应如实向委托方反映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负责追收,并承担追收期间租金(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如车辆无法追回由代理方按照实际车辆评估价的100%赔偿委托方,代理方享有该车辆赔偿后的权益。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聚敛公司将上述车辆交给周游公司。后周游公司又将该车辆租赁给他人,2015年8月案外人谭伟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报案,称该车辆被诈骗,火车北站派出所对该案已立案调查。2015年10月份该车辆已经由公安部门交付给该车主。2016年1月聚敛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范龙彦、周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范龙彦、周娅作为公司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周游公司,公司股东为范龙彦、周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在原告起诉前即2015年10份交付给车主,且该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可见原告是知道的。原告以该涉案车辆无法追回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无事实根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车牌为渝BGL9**宝马汽车,若不能返还则按照车辆评估值承担损失,同时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承担追收期间的租金,并要求范龙彦、周娅对周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