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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善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善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982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东方大厦4-7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彩云,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美,女,1962年9月5日生,壮族,桂林技师学院教师,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孙发英,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善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彩云、被告许善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1358.3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937.54元,共计329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6号5栋3-2号的所有权人,原告与桂林市五里店路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4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住宅区3、6、7栋(1-3层)按0.77元/月平方米收,(4-5层)按0.8元/月平方米收,(6-8层)按0.83元/月平方米收;4、5栋(1-3层)按0.77元/月平方米收,(4-6层)按0.8元/月平方米收,(7-9层)按0.83元/月平方米收;公共设施维修、维保、年检费15元/户/月,并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逾期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名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5年10月26日结束。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市五里店路6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意见后,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桂林市五里店路6号小区为业主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瀛杰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