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松与李佳霖,尹天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尹天川,李佳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148号原告王松,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天川,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佳霖,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松与被告尹天川、李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君、詹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王鹏及被告李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天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尹天川向原告王松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月利率为4%,担保人为张君万及被告李佳霖,并用位于万州区响水镇房屋作为抵押。因前述房屋尚未修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间届满,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尹天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李佳霖对被告尹天川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天川未答辩。被告李佳霖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只有368000元,不清楚利息的支付情况。借款时,被告李佳霖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松曾委托被告李佳霖收取此笔借款。借条上“继续有效”四个字是被告李佳霖本人书写,但是在落款时间“2015.6.11”之前书写。现在担保期间已经届满,原告王松中途亦未找被告李佳霖主张,被告李佳霖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尹天川向原告王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尹天川借到原告王松400000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月利率为4%,抵押物为位于万州区响水镇杨大胜联建房A栋303、503、603、703以及B栋404的房屋,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王松有权变卖抵押物,担保人为张君万及被告李佳霖,后被告李佳霖在该借据上书写“继续有效”,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同日,原告王松与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尹天川的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响水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万州区响水镇响水村的房屋。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松向被告尹天川转账支付368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王松向被告李佳霖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李佳霖收回该笔借款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王松认可此笔的借款本金为3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松提交的借据、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被告李佳霖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购房合同及原告王松、被告李佳霖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松与被告尹天川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所借款项的支付情况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松虽然还与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尹天川的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响水项目部签订有购房合同,但该购房合同实际系前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尹天川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尹天川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天川偿还借款相关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松认可借款本��实际是3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亦确定为月利率2%,支付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李佳霖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松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李佳霖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李佳霖的该保证责任已免除。关于被告李佳霖在借据上批注“继续有效”的行为,原告王松主张系继续由被告李佳霖对此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催收借款的意思,被告李佳霖辩称仅系帮忙催收此笔借款的意思,本院认定为原告王松与被告李佳霖重新达成了由被告李佳霖对此��债务进行保证的合意,成立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时,原告王松与被告李佳霖同样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对于保证方式,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法律规定未约定时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主债务的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返还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新的保证合同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成立,债权人已随时可以找债务人主张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李佳霖否认“继续有效”四个字为2015年6月11日所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新的保证期间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松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李佳霖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李佳霖的该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天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松借款本金368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36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松负担480元,由被告尹天川负担68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尹天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