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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字第1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淑宝与被执行人任炳山、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淑宝,任炳山,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淑宝,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炳山,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龚文钦。申请执行人林淑宝与被执行人任炳山、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石狮市德兴行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址在石狮市的厂房、土地以及厂房内物品一批,所得拍卖款由抵押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依法优先受偿;本院同时依法另案冻结被执行人任炳山名下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