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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伟文与罗翠丽、罗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文,罗翠丽,罗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050号原告:黄伟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慧,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是原告黄伟文妻子。被告:罗翠丽,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罗国勇,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负责人:唐予翔,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黄伟文诉被告罗翠丽、罗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慧,被告罗翠丽、罗国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文诉称:2016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罗翠丽驾驶粤H×××××A号牌小汽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门广场“光阴故事”酒吧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粤H×××××B号牌小汽车,粤H×××××B号小汽车遭碰撞后移位碰撞原告的粤H×××××C号牌小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驶粤H×××××A号小汽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6月20日到交警第一大队星湖中队接受处理。肇庆市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认被告罗翠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费8278元。二、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三、租车费11250元(450元/日×25日)。四、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五、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六、车辆评估费450元,合共3204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翠丽、罗国勇共同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维修车辆后,损失就得到弥补,再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为间接损失,也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四、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五、关于财产��全担保费,原告完全可以用其他财产担保而非一定要请保险公司担保,对此不予认可。六、被告罗国勇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评估费是原告举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都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财产保存担保费不予认可。四、参加诉讼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凭证同时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不予认可。五、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被告罗国勇已致电本公司注销本次事故报案,并称自行处理本次事故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罗翠丽驾驶粤H×××××A号牌小汽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门广场“光阴故事”酒吧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粤H×××××B号牌小汽车,粤H×××××B号小汽车遭碰撞后移位碰撞权属原告的粤H×××××C号牌小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驶粤H×××××A号小汽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6月20日到交警第一大队星湖中队接受处理。肇庆市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罗翠丽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确认被告罗翠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30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受损的粤H×××××B号牌小汽车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更换配件5608元、修理项目2670元,损失总价为8278元。后原告将该车送端州区铭信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2016年8月2日原告黄伟文支付了维修费8278元。再查明:粤H×××××A号牌小汽车权属被告罗国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黄伟文明确表示放弃对无责粤H×××××A号牌小汽车的保险公司的索赔。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罗翠丽驾驶汽车碰撞原告的汽车,被告罗���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车辆维修费为8278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交易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车费,原告主张按450元/日的标准计算25日的租车费,这显然超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关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车辆评估费为4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伟��的损失合共9228元(8278元+500元+450元)。粤H×××××A号牌小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原告黄伟文放弃对承保无责粤H×××××A号牌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无责索赔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另外1000元限额预留给本案另一辆受损粤H×××××C号牌小汽车的赔偿)赔偿原告黄伟文1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8128元(9228元-1100元),因被告罗翠丽发生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毁灭证据,故该损失属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该损失依法由被告罗翠丽赔偿。原告不能证明车主即被告罗国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罗国勇对被告罗翠丽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黄伟文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伟文1000元。二、被告罗翠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文8128元。三、驳回原告黄伟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共1159元,原告黄伟文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黄伟文承担400元,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罗翠丽承担659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伟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