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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字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秀田与高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田,高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字1353号原告马秀田,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巴彦镇元宝委十一组。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威,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巴彦县信用社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元宝委十九组。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田与与被告高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秀田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秀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礼,被告高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田诉称,2013年5月19日,我在给高威打工期间,被放炮脱落的石头将左手砸伤,之后高威将我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都是高威支付的,现需要二次手术,高威不给支付费用,在此期间高威每月支付生活费,没有按月支付6,000.00元工资,为此诉讼请求由高威赔偿伤残赔偿金242,030.00元、护理费20,385.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二次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00元、供养人生活费14,293.03元、康复费30,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1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810.00元,合计345,250.50元。被告高威辩称,原告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无法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其无合法理由,驳回原告起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秀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高威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马秀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被告马秀田左手毁损伤六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5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加强功能练习或适当理疗对症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计算。证据A2、马秀田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证据A3、王桂兰户籍证明,拟证明:马秀田和王桂兰系母子关系。证据4A、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原告伤后由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生活费。被告高威对原告马秀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鉴定并非在本案诉讼中进行,故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A2、A3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部分有异议,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因此被告以该事由作为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提供劳动服务企业并非被告所有,而是由王祥海经营,被告占有少部分股份,因此原告以被告单一主体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高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A4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威雇佣马秀田在其经营的无营业执照的采石场打工,2013年5月19日,马秀田在工作期间被放炮脱落的石头砸伤左手,之后高威将马秀田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高威支付。至2015年8月期间,高威按月支付马秀田工资数额不等。马秀田提交巴彦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秀田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6)黑森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秀田左手毁损伤,评定六级伤残。鉴定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其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加强功能练习或适当理疗对症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计算。”为此诉讼请求高威赔偿伤残赔偿金242,030.00元、护理费20,385.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二次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00元、供养人生活费14,293.03元、康复费用30,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132.2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3,810.00元合计345,250.50元,误工费不主张权利。高威则以原告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无法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其请求无合法理由,驳回原告起诉。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何确认原告马秀田赔偿项目中的具体标准。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无营业执照的采石场从事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从属关系,彼此亦不是独立的,即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经营无营业执照的采石场从事工作,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在劳动过程中,且原告医疗费、生活费都由被告支付,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服务企业由王翔海经营,被告只占有少部分股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段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受到伤害后,原、被告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至2015年7、8月份,后被告拒绝给付,由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至诉讼时效中断。即原告诉请时效应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何确认原告马秀田赔偿项目中的具体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的发生是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是直接的,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应参照2016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护理费即20,109.50元[(50,275.00元÷365天×2人×26天)﹢(50,275.00元÷365天×1人×9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马秀田经司法医学鉴定六级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张国民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即242,030.00元(24,203.00元×20年×50﹪)。关于二次手术费,经司法医学鉴定为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护理费,经司法医学鉴定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未鉴定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标准问题。因马秀田的伤情,属于“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成立,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关于康复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后期发生此笔费用以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可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桂兰1933年7月10日出生,应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付5年,其有3个子女,即14,293.00元(17,152.00元×5年×50﹪÷3)。综上所述,原告马秀田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威赔偿原告马秀田护理费20,109.5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3.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000.00元,合计297,0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00元,司法鉴定费3,810.00元,二项合计9,565.00元,由被告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何 玉 凤审判员 张 志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王冬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