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有华与杨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华,杨徐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890号原告:黄有华,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徐标,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黄有华诉被告杨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徐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付还原告利息损失(2014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初至今居住潮州市潮××区庵埠镇××村,被告也长期在潮安区范围内住。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还款期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身份证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条一份。被告杨徐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徐标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黄有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约定借款期限90天,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供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所立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徐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有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崇立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