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云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王云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荣翡翠国际城第2幢1单元18层11813号房。法定代表人赖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静,该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鹏。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怡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王云鹏入职怡美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怡美公司扣发王云鹏绩效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9日,王云鹏离职,怡美公司给其出具离职证明。2015年11月2日至4日王云鹏请休事假三天,怡美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后王云鹏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怡美公司以现金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怡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万元。3、怡美公司支付10月份扣发工资2666元,并支付赔偿金1.5万元。4、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转正工资差额1.8万元。5、怡美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2016年2月14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6)78号裁决书,裁决:1、怡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云鹏2015年10月扣发工资2189.25元、2015年11月工资3596.21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771.88元。2、驳回王云鹏其他申诉请求。怡美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怡美公司称因王云鹏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故扣发绩效工资,但承认并未对王云鹏岗位考核标准作出约定。怡美公司称王云鹏具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其提供的员工系统截图中载明王云鹏岗位类别为销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云鹏的岗位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王云鹏、怡美公司均认可王云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036元。王云鹏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王云鹏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员工系统截图、工资明细及薪酬架构表、员工信息登记表、请假申请及考勤报表、未劳人仲裁字(2016)7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怡美公司以王云鹏未达到绩效考核目标为由扣发其2015年10月绩效工资,但怡美公司并未与王云鹏约定考核标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考核程序,故怡美公司主张不向王云鹏补发绩效工资,不予支持。王云鹏于2015年11月9日离职,当月请事假3天,怡美公司应向其支付其余6天的工资。怡美公司主张不支付王云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其存在未与王云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云鹏的岗位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怡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因王云鹏对仲裁裁决怡美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扣发工资2189.25元、2015年11月工资3596.21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771.88元予以服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怡美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王云鹏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王云鹏对仲裁裁决驳回其主张的现金支付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至11月转正工资差额1.8万元及扣发工资赔偿金1.5万元的请求予以服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云鹏2015年10月扣发工资2189.25元、2015年11月工资3596.21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771.88元。合计103557.34元。二、驳回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怡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要求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扣发工资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依据行业惯例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指标任务是有所要求的。被上诉人在实际工作期间,未完成自己承诺的工作指标任务且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处理私人事务。公司依据规章制度酌情扣发其工资符合情理。因此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扣发的工资。2、原审判决要求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尊重客观事实,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入职之时,明知公司正面临与另一家上市公司整合之际,业务、资产和员工的人事关系均处于交接状态。被上诉人在已正常办理离职的情况下,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差额,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原审判决未能考虑公司的客观情况,支持被上诉人不当请求,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公司的诉求,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费用。被上诉人王云鹏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约定试用期工资15000元,转正后18000元。在职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至11月9日,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尚欠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工资。上诉人所称工作指标系上诉人单方订立,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指标下发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扣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怡美公司提交《管理部岗位职责》一份,预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是副经理,其职责中包含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署、续签等工作。本院认为,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怡美公司主张10月扣除的是绩效,因怡美公司对王云鹏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10月扣除绩效工资的依据,故怡美公司诉请不予支付王云鹏被扣发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怡美公司称王云鹏的岗位职责中包含“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署、续签等工作”,并提供公司制作的《管理部岗位职责》。但怡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云鹏在任职期间知悉《管理部岗位职责》的内容以及关于其担任副经理有“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署、续签等工作”的职责内容,且该证据系怡美公司单方制作,既无公司发文日期、文号,又无公司公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王云鹏在职期间,怡美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云鹏主张由怡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怡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云鹏仲裁主张现金支付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至11月转正工资差额及扣发工资赔偿金等其余诉请,因王云鹏对仲裁裁决驳回其上述申请的结果予以服从,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云鹏要求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至11月转正工资差额及扣发工资赔偿金等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怡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