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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单振锋与王政豫、蔺河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振锋,王政豫,蔺河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93号原告:单振锋,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向法院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政豫,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蔺河杉,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917A法定代表人:裴晋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单振锋与被告王政豫、蔺河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振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王政豫、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河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振锋诉称,2016年1月7日8时15分,被告王政豫驾驶豫F×××××轿车沿浚县城区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海大道××办事处单庄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聆海大道的单振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单振锋受伤住院。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浚公交认字(2016)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豫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振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政豫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归蔺河杉所有。该车在鹤壁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单振锋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960.84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政豫辩称,我的车载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蔺河杉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960.8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浚公交认字(2016)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7日8时15分,被告王政豫驾驶豫F×××××轿车沿浚县城区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海大道××办事处单庄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聆海大道的原告单振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单振锋受伤住院。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政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振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事实。2、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快庄医院等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5569.45元的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8天的事实。4、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以及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等事实。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受伤部位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6、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1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700元。8、被告王政豫驾驶的豫F×××××轿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豫F×××××轿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豫F×××××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蔺河杉,该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核减20%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物有异议,原告提供并非医院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因原告及陪护人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来证明其确实具有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政豫的质证意见同鹤壁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蔺河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王政豫所举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政豫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单振锋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政豫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蔺河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病历、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入院证及陪护证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王政豫驾驶豫F×××××轿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豫F×××××轿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元。施救费、外购药票据系非正规发票,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8时15分,王政豫驾驶豫F×××××轿车沿浚县城区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海大道××办事处××路段××与××向南行驶横过聆海大道的原告单振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单振锋受伤住院。原告单振锋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4266.25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政豫垫付医疗费15000元。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政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振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政豫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蔺河杉,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5月9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2护理,出院后60日内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50—180日。二次手术7000元。鉴定费2500元。2016年4月9日,经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1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单振锋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04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应由被告王政豫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单振锋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4286.25元;护理费9687.16元(83.51元/天×2人×28天+83.51元/天×1人×6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21.92元(79.04元×123天);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元);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11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991.33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总损失共计79991.33元。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585.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元。其余损失22406.25元按事故比例80%即17925元,由鹤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政豫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蔺河杉虽是登记车主,但发生事故时并未对事故车辆实际控制,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振锋各项经济损失76700.08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61700.0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王政豫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单振锋负担300元,被告王政豫负担20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540元,被告王政豫负担21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