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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夏米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米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米文,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米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夏米文在本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西区14栋1门202号张汉芝(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亚旭片剂(俗称“麻果”)一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米文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米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米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米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米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09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