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素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素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114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7、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77436184938。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欧素珍,女,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系业主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华(被告之夫),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欧素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陈晓丽,被告欧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白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23.08元、滞纳金202.13元,合计62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原告自愿撤回滞纳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维多利亚”小区开发公司的《“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时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接房后,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625.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欧素珍辩称,对欠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服务未到位,未达到服务标准和原告物业资质的物业服务水平,原告应减低收费标准,我方认可0.4到0.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与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二期”小区开发商兴城房产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维多利亚”项目整体房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止,合同期满或业委会成立并另与其他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多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计价,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算;物管费每3个月交纳1次,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房屋外观,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等等。之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30日退场。被告系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二期”小区的业主,于2011年1月3日接房,其物业面积105.77平方米,属多层住宅。原告欧素珍入住小区后,因大多数业主对小区内相关文化娱乐设施不完善,小区大门门禁系统未设立,物业管理上存在的电梯安全隐患、楼道脏乱现象、业主财物被盗、放任违章搭建以及绿化不到位、物业管理人员服务态度差等情况感到不满,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未果,双方矛盾激化。业主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后原告虽在管理上作了部分改进,但并未根本解决相关问题。2015年,原告将部分业主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确实存在部分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费予以调减。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23.0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其支付物管费,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但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务确有瑕疵,存在诸多管理不到位的情况,相应酌情调减其物业服务费为318元。原告自愿撤回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