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祖光与万帅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光,万帅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365号原告孙祖光,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帅帅,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X。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职员。原告孙祖光与被告万帅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光的委托代理人牟丹与被告万帅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祖光诉称,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汽车在青威路与原告驾驶的鲁B×××××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万帅帅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垫付施救费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万帅帅其所有的驾驶鲁B×××××号汽车在青威路188KM处与原告孙祖光驾驶的鲁B×××××号汽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孙祖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祖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362.43元;2、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3、误工费36天×147.16元/天=5297.76元;4、护理费8天×147.16元/天=1177.28元;5、交通费600元;6、车损7000元;7、施救费500元;计24097.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祖光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在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362.43元(含复印费44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近期避免劳累或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孙祖光提交医院病假条四份计2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孟雪梅金帅护理,系即墨市金口镇店集镇拓进制鞋厂职工,仅提交该厂一份月工资为4300元的证明,未能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孙祖光系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仅提交该公司一份月工资为4300元的证明,未能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孙祖光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原告孙祖光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0余元;施救费5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万帅帅垫付。被告万帅帅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认定万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祖光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去年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每天132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祖光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9362.43元;2、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1至2项计9522.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祖光9522.43元;3、误工费36天×132元/天=4752元;4、护理费8天×132元/天=1056元;5、交通费200元;3至5项计60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祖光6008元;6、车损7000元;7、施救费500元;6至7项计7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祖光2000元,余款5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祖光55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祖光经济损失23030.43元(9522.43元+6008元+2000元+5500元)。由于被告万帅帅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500元应予退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万帅帅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祖光经济损失共计23030.4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22530.43元汇至孙祖光在中国邮政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1中、将案款500元汇至万帅帅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0中)。二、驳回原告孙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孙祖光承担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8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孙祖光在中国邮政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