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双民与张祥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安,杨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安,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民,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张祥安因与被上诉人杨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规定了四种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况,本案不属于下述情形之一:(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上述四类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所以漯河市源汇区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双民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承接漯河市贝丰商贸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地址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与公安街交叉口,由于施工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00元用于周转,被上诉人将钱从农业银行取出后在施工现场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写下借条。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源汇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漯河市源汇区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