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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在军与梁舒婷、梁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在军,梁舒婷,梁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6)桂0981执513号缓急:份数:份签发:发审核:拟稿单位:执行局拟稿人:校对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冯在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梁舒婷,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执行人梁钢,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申请执行人冯在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舒婷、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另案已执行完毕,本案分配的款109490元。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梁舒婷、梁钢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梁舒婷、梁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珏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