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辖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远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黄诗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无锡市远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黄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对亭桂柳高速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荣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楚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远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村。法定代表人:许寿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诗伟。上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远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审被告黄诗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利公司上诉称,其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金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争议解决办法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供方远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正芳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