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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资良与杨光和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和,王资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系杨光和的堂兄),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迎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四川省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资良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光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被上诉人王资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判决生效3日内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维修,房屋维修合格后上诉人返还所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与判决前后矛盾违反常理,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就应驳回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的诉求;上诉人房屋造价25万元,人工费70,000元已支付60,000元,还剩余钢筋,资金充足,非要欠款10,000元没有理由。欠条也没有写还款时间,证明房屋质量就保证一段时间,且被上诉人有相关知识和经验,而上诉人仅小学文化,因此讼争10,000元不能以欠条表面文字认定为欠款,而应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认定为质保金;被上诉人承认对房屋进行过多次维修,但质量问题都没解决,一审其当场承诺维修却又反悔。上诉人暂拒付讼争价款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资良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形下认为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欠款10,000元是工资劳动报酬,是双方通过结算,以欠条清楚记载的。而不是上诉人凭空想象的质量保证金。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近两年时间,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是逃避债务的借口,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资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光和给付欠款工资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杨光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王资良对讼争房屋进行修缮、消除妨害,并赔偿杨光和损失6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反诉原告)家里需要重新修建房屋,经人介绍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修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召集工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修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建设施工图纸,也没有明确约定相关质量标准等事项。2013年3月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费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杨光和修建房欠工资10,000(壹万)元王资良欠款人杨光和2013年3月20日”。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来该院。该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称该房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就反诉请求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向该院书面申请对争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及告知,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原告(反诉被告)对争讼房屋进行维修,不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来原告(反诉被告)反悔,拒绝对争讼房屋进行维修;该院又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预缴司法鉴定费用的书面通知,但作为申请人的反诉原告杨光和在该院限定的预缴司法鉴定费期间,甚至直到本案开庭都没有按照规定预缴司法鉴定费用,故该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争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被告(反诉原告)的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该院的书面通知、以及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告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但由于本案争讼的房屋建设工程属小型建筑,属于两层以下农民住宅,国家对此没有作强制性的规定。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约定将被告(反诉原告)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修建,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建设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原告(反诉被告)召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完工后支付价款的形式进行,但仍然不能改变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实质。故原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虽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般要件,但不影响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该院依法对此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争讼房屋属小型的农房建设,法律法规对于承包人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为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修建房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房屋修建后,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并且也向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出具了欠条。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光和要求反诉被告王资良赔偿因修建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6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仅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在修建中存在质量问题,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修建中存在过错;对于反诉原告杨光和主张其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0元,反诉原告杨光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并且反诉原告杨光和在该院限定的预缴司法鉴定费期间,甚至直到本案开庭都没有按照规定预缴司法鉴定费用,故该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争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反诉原告杨光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杨光和请求反诉被告王资良赔偿因修建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6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争讼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承包修建属确定的事实,并且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长期从事承包农房修建的工作,比较具有相关知识和专门经验;而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属一个仅有小学文化的普通农民,又没有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在房屋修建问题上的经验相对比较欠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理应提供并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就房屋修建的相关事项,尤其是房屋修建的质量标准等问题订立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并且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提供设计图纸并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虽然本案争讼房屋属农房建设,但并非承建人就可任意而为,不用对工程质量负责;在本案房屋修建完成后,发生了争议的质量问题,却无图纸及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对于造成的上述问题,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对因其施工原因所造成的工程质量负责;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但最起码该农房质量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故反诉被告王资良辩称自己没有工程承包资质,自己是按照反诉原告的指示仅提供劳务,自己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亦不符合基本情理,当然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反诉被告王资良辩称自己完全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房屋修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理应对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负责,应当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在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已经提出质量异议并且提起反诉后,仍然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在法庭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承诺对争讼房屋进行维修,但却又反悔不予维修;何况该房屋是在合理的保修期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而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又负有对工程质量负责并保修的义务;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虽然现在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但以后只要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能够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即不能免除其责任;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在已经要求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修复,但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拒绝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杨光和有权另行委托他人做一般性的修复,所发生的合理的修复费用应当由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反诉被告)王资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光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资良工程价款1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杨光和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50元,由本诉被告杨光和负担(此款原告王资良已垫付,被告杨光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资良);本案反诉诉讼费1,300元,由反诉原告杨光和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欠款10,000的性质是否为质保金。讼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付该欠款。讼争欠款10,000元,系因双方房屋修建产生,且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名称、内容,明确具体,均清楚表明应为工程欠款,并无约定为质保金的意思表示。双方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符合质保金通常会对质保期限进行约定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充足不会欠款即应是质保金以及文化程度和专业经验的抗辩,均是主观推定的理由,而不构成法定采信的事实证据。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建立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本案讼争10,000元认定为欠款的证据优势较认定为质保金的证据优势更大,故该讼争1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欠款而非工程质保金。关于讼争房屋质量问题及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付该欠款,实质是涉及保修责任和质量缺陷责任的实际承担。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的规定,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保修责任,履行保修义务,但费用应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现上诉人虽主张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被上诉人仅为施工人,建筑材料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未能就房屋是否存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以及造成该缺陷的责任方即为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该保修费用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讼争欠款1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可以在有新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因被上诉人责任存在质量缺陷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本案因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光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审 判 员  吴敏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阴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