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连华诉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华,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5217号原告李连华。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茂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李连华与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总房款445606元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1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在原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嘉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37.84平方米,房屋单价11776.05元/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总房款445606元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12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摘要信息等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连华与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