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帅国芳与被执行人张然追偿权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国芳,张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859号申请执行人帅国芳,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生。被执行人张然,女,汉族,1971年4月30日生,现服刑于南京女子监狱。帅国芳与张然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告张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国芳偿还122.61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与前夫项文斌于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现因诈骗罪服役于南京女子监狱。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管 峰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松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