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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晓军上诉刘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军,刘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军,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黄晓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被上诉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刘建军的诉讼请求;3.刘建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建军为黄晓军所施工程是在2004年、2005年,刘建军未将全部工程完工即撤场,迫使黄晓军另行施工,给黄晓军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5月10日,刘建军采用胁迫的方式让黄晓军出具所谓欠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保护,且该欠条上的签字并非黄晓军本人所签,手印也并非黄晓军所印。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所作判决严重侵害了黄晓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黄晓军的上诉请求。刘建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黄晓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黄晓军陈述均不属实,涉诉欠条上的签字确实是黄晓军签的。黄晓军称刘建军未完成工程即撤场不属实,刘建军是按照黄晓军的要求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交付给黄晓军使用,黄晓军从2005年使用至今。2016年5月10日不存在刘建军采用胁迫的方式让黄晓军书写欠条的情况。2005年刘建军完成工程后,黄晓军无法支付刘建军工程款,主动和刘建军签订协议,约定从2005年开始每年给付30万元,但要求刘建军不得起诉。后,黄晓军无法按照约定付款,在刘建军多次催促下,黄晓军在2016年5月10日给刘建军书写欠条,刘建军并非采取胁迫手段。刘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晓军立即返还建筑工程垫资款11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还款协议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黄晓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刘建军分别为黄晓军的二层楼��一层楼加盖一层,并建造门厅一个。刘建军称自己是2004年9月进场,2005年6月退场;黄晓军称刘建军是2004年3、4月进场,2004年7、8月退场。刘建军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黄晓军称工程所有的窗户、门都没安装,且没有屋顶,后黄晓军于2006年另找人完工的,2006年年底黄晓军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刘建军、黄晓军就上述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140万元,黄晓军在2005年底付给刘建军30万元,之后每年年底付款30万元至付清,现已付工程款为215000元。2016年5月10日,黄晓军出具欠款证明记载:“欠刘建军工程款一百一十六万五千元整,工程地点北京宋庄×××18号”。庭审中,刘建军、黄晓军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35000元,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18号。关于欠款证明,黄晓军称系刘建军强迫其签订,并主张重新评估工程价值;刘建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建军、黄晓军达成了涉案工程协议,刘建军依据协议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黄晓军理应依照协议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黄晓军虽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故对于黄晓军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黄晓军自行出具欠款证明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现辩称系被迫签订,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黄晓军主张对涉案工程重新评估价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建军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黄晓军支付刘建军工程款一百一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黄晓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黄晓军上诉所称的刘建军为其所建工程未完工,为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黄晓军称2005年其考虑到刘建军为其施工的工程虽没有完工,但是也进行了部分工作,黄晓军认可工程款140万元,并同意分期支付,条件为刘建军不得起诉。故本院认为无论刘建军为其施工的工程是否完毕,双方已经在2005年即对刘建军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决算,双方确认总价款140万元。结合黄晓军已实际使用工程多年,本院对黄晓军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黄晓军称2016年欠款说明系受胁迫签订,又称欠款说明上签名非本人所签、手印非本人所印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黄晓军于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坚称2016年欠款说明系其本人受胁迫签订,从未提出欠款说明签名非本人所签、手印非本人所印,黄晓军亦未提交受胁迫签订的相关证据;其次,2016年欠款说明内容与2005年其本人认可的协议书内容及已付款项情况相符。故本院对黄晓军不认可2016年欠款说明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黄晓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6元,由黄晓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新华审判员  孙 妍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