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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在仪与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仪,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兰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在仪,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勇。被告:姜云凡,男,农民。被告:姜春港,男,农民。被告:王德堂,男,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原告王在仪与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下午在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被告等人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965.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8965.95元、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共计13965.95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3649.5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0316.45元。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殴打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仪与被告王德堂同系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村民,被告王德堂系被告姜云凡舅舅,被告姜春港、姜云凡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4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姜云凡在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与王恭任因错车发生争执,后原告赶到现场与被告姜云凡发生了争吵。原告于当日20时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左室肥厚、心律失常、阵发房颤;2、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8965.95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质证,该笔录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将其致伤,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三被告当庭及在公安机关陈述对此主张均予以否认,且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是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虽有软组织挫伤的诊断,但从治疗用药清单上看出均没有治疗软组织挫伤的用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病情与本次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在仪要求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赔偿因身体受伤造成损失10316.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在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