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培元与赵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元,赵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946号原告:吴培元,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赵聪,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吴培元诉被告赵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培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元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赵聪找原告借款179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现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900元,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聪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聪以手头紧为由从原告吴培元处借款8000元,后又刷原告的信用卡15000元买东西,2016年4月23日被告赵聪直接还信用卡5100元,下欠的款项17900元,被告赵聪给原告吴培元书写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吴培元向被告赵聪出借现金17900元,双方之间对借贷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已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聪未向原告吴培元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培元请求被告赵聪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聪返还原告吴培元借款本金17900元;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赵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