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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忠宪与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宪,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720号原告:黄忠宪,女,汉族,1971年6月2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建桥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108-3。法定代表人:付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忠宪诉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秋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4250元(5500元/月×13.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3年2月5日到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6年3月18日,共13年1月13天。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未安排原告补休,同时,原告从未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且至2013年12月,原告每月200元的工资都被被告克扣至年底发放。2003年2月5日至2007年12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即便2007年12月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社保基数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被告以上违法行为,被迫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又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告亦应当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每月克扣原告200元不予及时发放,亦未依法足额购买以上保险。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秋田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待遇,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忠宪于2003年2月5日到被告秋田公司处上班,连续工作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黄忠宪向被告秋田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秋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秋田公司对该邮件予以拒收。另查,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为870元;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加班或延长工时的待遇可等额补休,也可以享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870元)。再查,原告黄忠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8.4元。原告黄忠宪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秋田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黄忠宪加班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黄忠宪于2016年3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第78号《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黄忠宪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及送达回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秋田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书》承认与原告黄忠宪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由被告秋田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秋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黄忠宪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予以采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秋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黄忠宪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黄忠宪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秋田公司应给付原告黄忠宪的经济补偿金为39171.4元(4608.4元/月×8.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忠宪经济补偿金39171.4元;二、驳回黄忠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此款黄忠宪已预交),由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远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