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宏发科工贸与王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王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710号原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成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杰,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借款111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单位联系业务期间,因自己经济困难,借原告现金11116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瑞杰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瑞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瑞杰于200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116元的事实。因被告王瑞杰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瑞杰曾是原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16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瑞杰向原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1116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杰偿还借款111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杰偿还原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1116元。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露—2— 关注微信公众号“”